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聲請人 傅勝岳 住○○市○○區○○路000○00號相對人 朱語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朱語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傅勝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傅佑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因肌萎縮側索硬化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傅佑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上開病症等情,業據其於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祥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院為確認相對人現今之精神、心智狀態,於113年1月3日在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當場請其表達是否理解本院詢問之問題、計算減法、說明是否得以自行進食、如廁、外出,見其固能理解本院所詢,惟其受限於病症而僅能以眨眼回應,而未能輕易且完整表達自身想法,並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病情相關敘述:...(略)...目前 朱員 (即相對人)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維生,無法言語表意,無法轉頭或點頭示意,僅剩眨眼回應『是』或『否』。無法陳述個人意見,病情仍在惡化中,受限於嚴重表意障礙」、「鑑定結果之建議:因相對人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3日訊問筆錄、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本院現場訊問情形,併參酌鑑定人前揭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狀態,確實有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無法完整表達陳述,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核與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相符。至清海醫院前固因相對人仍可以眨眼表達心中想法,乃判定相對人之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乙節,有清海醫院112年6月4日112清海醫字第007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112年8月30日112清海醫字第0096號函在卷可稽,然上開清海醫院鑑定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②ALS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其程度重大」並勾選「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又建議相對人僅可為輔助宣告之程度,顯然未能一致,且未及考量相對人已因認知功能持續顯著退化,其事實上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已影響其生活各相關面向等情,容有未洽,自難採取。綜此,本件應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傅佑茗為相對人之子女,渠等均屬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經相對人表示其信任聲請人為其處理所有事務乙節,有上開訊問筆錄可考,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傅佑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