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吳00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白00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白00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亦為同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被告之戶籍資料雖均設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前開地點既為戶政事務所,被告客觀上顯未住在該址,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在該址的意思。此外,經原告查報被告現均住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乙情,亦有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未成年子女自應以「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為其住所地,且本件應專屬於未成年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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