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威達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表:受刑人林威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6日109年11月19日至109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112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7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112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0日112年11月1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735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