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甲女(代號:B22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代號:B22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女(代號:B224-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男 (代號:B224-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之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特殊照護,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女患有思覺失調症,身心狀況欠佳,親職及保護能力有限,不足因應單獨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男前因強制猥褻罪入監執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監。因受安置人之家庭缺乏支持系統,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1日緊急安置後,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依法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2月3日。於延長安置期間,持續進行漸進式返家之處遇,惟因法定代理人丁男頻繁更換工作,仍須觀察法定代理人丙女、丁男之相處狀況是否影響受安置人返家後之安全,且需持續提供家庭處遇,以提升上開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故評估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尚未成年,且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又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顧、保護,復缺乏親友支持系統,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而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