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聲請人 陳麗眞 受選任人 陳奕杰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何哲建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何哲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哲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哲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哲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哲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何哲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該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該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海股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何哲建早於110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何哲建於110年1月17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已無合法之繼承人存在,實有為被繼承人何哲建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842號與110年度家抗字第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以及查詢110年度司繼字第976號拋棄繼承事件,堪認被繼承人何哲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哲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陳奕杰地政士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陳奕杰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何哲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何哲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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