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98號聲請人 江佳盈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江旻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因早產而導致智力發展較低,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倘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已達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 黃秀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致無法完成鑑定,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