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王曼蓁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相對人 吳卓翰
蔡芝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以由本院命極光情境旅館於民國112年9月5日、10月2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之車輛出入口進出之監視器畫面,及相對人甲○○、乙○○於前開期間進出汽車旅館所留住宿資料,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二人於112年間背著聲請人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迄至同年11月20日止,頻繁出入極光情境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嗣經聲請人察覺,乃向相對人二人詢問、查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對話之內容觀之,相對人均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甚至甲○○還自承相對人二人確有於系爭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並簽立切結書為證。因考量一般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保存數月期間,倘時間經過,將無以為證,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命第三人極光情境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所持有,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之車輛出入口進出之監視器畫面,及相對人甲○○、乙○○進出汽車旅館所留資料,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相對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甲○○簽立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而極光情境旅館之入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攸關相對人2人有無侵害配偶權即聲請人所擬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電磁紀錄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將電磁紀錄複製後提出於本院之方式保全。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 何造 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熊祥雲法官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