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 謝雪珠 相對人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9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57、63)。另第一審法院於審理中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土地建物謄本、將光碟內容印出紙本(見第一審卷第71頁),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地政規費20元、影印光碟內容費用99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54元(計算式:17335+20+99=1745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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