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伍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振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3袋(驗餘淨重0.3288公克)、淡黃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26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聲請書誤載為1組,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4日新北檢 德謹 (祥)109毒偵3643字第1100028152號函),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淡黃色粉末1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0.3556公克);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中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3頁);另1組雖上開檢驗報告未載明其上殘留毒品成分,惟卷內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已顯示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31頁),又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扣案之吸食器完全析離,該等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袋4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