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琴竊盜,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483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擔任約聘僱人員、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贓物已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7號被告吳美琴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中和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產銷履歷玉女蕃茄1盒、MAG-康健-月刊1本、MAG-長春月刊1本(價值共計新臺幣483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未向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吳美琴上開犯行,攔阻吳美琴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公司職員 陳昱丞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商品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商品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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