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1號
97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經鑑驗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分離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經鑑驗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分離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中央賓館」305室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由警方於查獲時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7公克,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分離之空包裝重0.3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二)甲○○又於96年12月22日15時許,在同上之處所,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甲○○另於96年12月9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9鄰保安林44之2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