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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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無刀柄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甥舅關係,亦曾有僱傭關係,乙○○因不滿甲○○積欠薪資遲未給付,為向甲○○索討欠債,於民國
96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請託不知情之友人 方俊平 ,駕駛乙○○之弟 鄒永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甲○○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鄰頂浮尾76之1號住處,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預藏之無刀柄開山刀1支,向甲○○之子 呂清祥 告知:
我要找你爸要錢,呂清祥隨即通知甲○○,甲○○接獲家人通知返回住處時,乙○○即舉刀作勢揮砍並追逐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乃強行將方俊平拉下車(甲○○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96年9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棄置於現場之無刀柄開山刀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清祥、方俊平、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無柄開山刀1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為甥舅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索討欠債,酒後一時失慮,持無刀柄開山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諒解,暨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扣案之無刀柄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