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五八三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九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而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卻輕忽後備軍人應盡之義務,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