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15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分24期,被告按期攤還2,000元,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詎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8,000元。又原告新光行銷已於94年9月15日起陸續為被告代償24,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代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申請通訊服務,並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惟因巔峰電信公司未依約提供通訊服務,伊始不願按期付款,伊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貸款契約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8、9、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之通訊服務品質如何,究屬其間契約之履行有無瑕疵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即被告不得以巔峰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有瑕疵為由而對抗原告新光銀行。是以被告所辯,洵屬無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4,000元、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均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