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7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或第三人 朱桂芳 自民國97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借款本息云云為由,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抗告人及第三人朱桂芳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第三人朱桂芳曾於98年3月19日存入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5萬1,093元至帳戶內供相對人扣款,另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萬1,977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以攤還本息,並曾與相對人新泰分行聯繫清償事宜,亦經相對人表示抗告人儘速繳納即可,是本件抗告人或第三人朱桂芳非僅有償還借款之誠意,且有清償之行為,相對人稱抗告人未繳納本息,即不足採,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朱桂芳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9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2月14日起至146年2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按各個契約所定,並於96年2月14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與第三人朱桂芳於96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586萬元、164萬元,共計7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及第三人朱桂芳自97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14萬9,224元及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可見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第三人朱桂芳於原審裁定後,始清償部分金額,無從推翻本件借款債務已因其等先前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抗告意旨稱其等事後有清償之事實及誠意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文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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