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丙○○即被告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丙○○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致無從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具保人負有擔保受刑人確實到案之義務,故須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知悉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期,而預為督促受刑人確實到案,始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即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十二號裁判亦明揭此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經具保
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詐欺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一三號受理辦理執行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然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固有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戶
籍地及居所地,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之情,然依聲請人所附卷內資料,並未有聲請人拘提受刑人之相關資料可供查核,僅有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甲○清執戊緝字第五二五號通緝書對受刑人發佈通緝,此有前揭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及通緝書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是否有經合法拘提程序尚未可知。
㈢此外,聲請人固曾依具保人之居所為送達,卻未依其職權所
知悉之具保人戶籍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聲請人並未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進行通知,以致具保人無法遵期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要件未合,因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