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六八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分裝杓壹支(杓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食器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分裝杓一支(杓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及分裝杓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