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線壹組、雙面膠貳捲及改造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夜深無人之際,以自製之扣案工具伸入土地公廟之功德箱內竊取金錢,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另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9年5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即以相同手法竊取土地公廟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1元,上開案件並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判處其拘役20日,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一再以相同手法犯案,應予重懲,以杜其惡習,並維社會公義;又被告所竊得之硬幣50元1枚,業經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