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設定1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99年3月28日清償屆至後,經提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則以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非相對人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惟實質所有權人仍屬相對人,且抵押權設定在先,抵押權不因而受影響,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既已於98年9月30日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並辦畢信託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在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前,已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抵押物無處分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抗告人以非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春鈴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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