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竟仍駕車駛上高速公路,為警於執行交流道路口攔檢勤務時發現有飲酒跡象,而當場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安全,幸未肇事,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卻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實屬不該,兼衡諸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