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超商購買一瓶料理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被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中一邊騎機車,一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被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自來水廠前,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自行跌落路旁之水溝;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現場照片8張。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前於98年3月19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4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認被告前次執行完畢後,相距不到半年就再度酒後駕車,且係邊騎機車邊飲酒,目無法紀,審酌其犯罪之性質、情狀及次數,認應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警惕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