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星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星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3日、同年10月12日、2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次),應執行拘役45日,於110年10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於109年7、8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
月1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3日、同年10月12日、2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次),應執行拘役45日,於110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應堪認定。
㈢然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其罪質、犯罪情節雖然均屬竊
取他人之物,惟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109年9月23日、同年10月12日、25日),前案尚未判決,足見受刑人係在接近的時間內先後為前後兩案之犯行,並非在歷經前案判決之科刑宣告處罰後,猶再度或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以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另犯竊盜罪,遽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自難認本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為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