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之記載有誤,惟此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