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顏忠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06、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忠孝前有侵占、強制性交及多次竊盜等前科。乃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晚間9時至翌(21)日上午9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路○○○號2樓之1「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 張司政 ),見該公司氣窗未上鎖,即自氣窗攀爬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顏忠孝另於99年1月3日下午6時至翌(4)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路○○號,由該處頂樓跳至址設該棟12樓之「高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佶公司)陽臺,打破陽臺之落地玻璃窗,進入室內,竊得現金3萬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分別至上開二公司採證,並將採集所得之鞋印送鑑比對,發現與顏忠孝左腳鞋子鞋底拓印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且警方調取案發現場之大傲若謙公司監視影像,發現與顏忠孝之影像吻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顏忠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忠孝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98年7月間,伊有搭乘立榮航空或是復興航空往返臺北、澎湖,且監視器所拍到之影像模糊,照片中之人亦不像伊本人,大傲若謙公司之竊案非伊所為;又其作案手法不會去破壞玻璃,況伊如有進入行竊,應該是在公司裡面採集到鞋印,為何只有在外面採到鞋印,高佶公司竊案亦非伊所為。而同一廠商所生產同一型號之鞋子均有相同之鞋底拓印,尚不能以現場所採集到之鞋印與伊相同,即謂該二次竊盜犯行係伊所為云云。惟經查:
㈠、被害人大傲若謙公司部分:
1.大傲若謙公司於上開時間,遭人闖入竊取9千元乙節,業經證人即大傲若謙公司負責人張司政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4806號卷第8-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806號卷第19-24、27-36頁)。
2.且經警將在失竊現場即大傲若謙公司辦公桌面所採集之鞋印送鑑定之結果,於大傲若謙公司所採得鞋印與被告左腳鞋子鞋底拓印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356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806號卷第6-7頁)。而同廠牌同型號所量產之鞋子,其鞋底之紋線雖均屬相同,然於實際穿著使用後,因使用者之腳型、體重、行走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而使鞋底產生之刮痕或磨損,則均有不同。觀諸採自大傲若謙公司辦公桌上之現場左腳鞋印照片與採自被告左腳鞋子拓印痕跡,二者於腳跟外側之鞋印,呈現相同之磨損狀態(見偵字第14806號卷第7頁-第7頁背面),堪認自大傲若謙公司辦公桌面所採集之鞋印即為被告在現場所遺留。被告所辯現場採集之鞋印無法認定即為伊之鞋子云云,尚無足採。
3.另參以於現場監視器所拍得之竊嫌相片鬢角明顯有二個三角形之特徵,核與被告於原審當庭所拍之相片比對結果,被告鬢角亦有明顯之二個三角形特徵,且被告之側面影像與監視影像吻合(見原審卷第30頁及偵字第14806號卷第19頁),堪認該件竊案即係被告所為。被告雖又辯稱,98年6月27日,案發時,伊人在澎湖,並請求函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復興航空公司)之搭機紀錄。經原審函立榮航空公司及復興航空公司查詢之結果,被告曾於98年7月3日,自澎湖馬公機場搭乘復興航空班機抵松山機場;於98年7月5日自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至澎湖馬公機場;於98年7月10日有自澎湖馬公機場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返抵松山機場之紀錄,除此之外,98年7月、8月間,並無顏忠孝搭乘復興航空之紀錄。而立榮航空公司則表示須有確切之起訖航點及航班號碼資訊方得以查詢,此有立榮航空公司99年8月24日立航字第20100616號函、復興航空公司99年8月20日地服(國內)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搭乘紀錄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尚難認被告於98年7月20日,人在澎湖,憑以認定被告未有竊盜之犯行。被告雖再請求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以證明該警員曾表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像並非被告。惟該警員縱曾為如上表示,亦非屬就其在案發現場親自經歷目睹之事,憑其感官之認知而為陳述,而係就證物依其個人意見所為之推測之詞,且本院依憑現場監視器之影像及被告於原審拍攝之相片,足資認定,大傲若謙公司被竊盜之事,係被告所為,本院認無再加傳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害人高佶公司部分:
1.高佶公司有於上開時間,遭人闖入竊取3萬元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5864號卷第13-16、18-30頁)。且經警將在失竊現場即高佶公司前陽臺燈座上所採集之鞋印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左腳鞋子鞋底拓印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認係被告左腳鞋子所遺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479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5864號卷第6-7頁)。被告雖辯稱,鞋印係在高佶公司門外所採,且鞋底紋路相同不代表就是伊的鞋子云云,亦非可採。
2.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有至高佶公司行竊,惟被告於原審審理卻一再表示:「復興北路裡面沒有保險箱,我有要求三組的承辦人員要更正筆錄關於保險箱的部份...復興北路這件案件,裡面沒有保險箱被竊...」(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倘被告未曾至高佶公司現場,又豈能悉高佶公司辦公室內是否存放有保險箱?並據此請求製作筆錄之警員應更正筆錄? 益徵 被告所辯未曾到過高佶公司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氣窗、落地玻璃窗雖供通風而設,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壞、踰越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安全設備。核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就被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其徒刑1年2月,經核尚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