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克
迪諾馬,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麥克迪諾馬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0,34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8,987
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361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
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
至94年5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
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1.75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12
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
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
明細表、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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