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洪偉軒 相對人即抗告人 張輝耀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豐簡聲字第23號)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洪偉軒(下稱洪偉軒)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張輝耀(下稱張輝耀)執兩造間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之104年度中院 民公鵬 字第837號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洪偉軒自所承租之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內遷讓,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洪偉軒已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洪偉軒業已向張輝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是洪偉軒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該租賃標的物即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勘驗,洪偉軒所有相關營業資具仍置於該租賃物現場,而張輝耀聲請執行而取回該租賃房屋所能獲取之利益,即相當於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另衡酌洪偉軒異議之理由已具體表明其合法占有使用之期間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為期一年,併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故以上開洪偉軒所提出之合法使用期間1年作為衡量基準為妥適。而張輝耀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張輝耀未能就上開可受領租金數額為計算,而損害期間則為1年,張輝耀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為33萬6000元(計算式:28,000×12=336,000)。從而,原裁定以洪偉軒於供擔保33萬60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張輝耀抗告意旨略以:
1.洪偉軒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該事件訴訟判決確定時間約為2年10月(即34個月),張輝耀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損害金即為95萬2000元(計算式:28000×34=952000)。
2.另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公證房屋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50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等語,本件租約屆滿日為105年9月15日,而原裁定未審酌此一5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綜上,張輝耀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預估金額應為145萬2000元(即952000+500000=0000000),足徵原裁定依洪偉軒所述裁定其供擔保金額為33萬6000元,明顯過低,自有未洽,亦屬錯誤。
3.聲明:原裁定廢棄,應提高擔保金額為145萬2000元。
四、洪偉軒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高,即高達一整年度之租金額,形同洪偉軒預先繳納整年度的租金,與常情有違,自有未洽。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調降擔保金之金額。
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洪偉軒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可稽,是洪偉軒之前揭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誠如前述,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張輝耀聲請系爭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額為52萬1100元(執行名義為104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837號及第1099號公證書),又上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該租賃標的物即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勘驗時,洪偉軒所有相關營業用生財用具仍置放於該租賃物現場,且另衡酌洪偉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異議理由已具體表明其合法占有使用之期間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為期一年,而張輝耀聲請強制執行所欲取回該租賃房屋所能獲取之利益,即相當於兩造間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萬8000元,再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以上開洪偉軒所提出之合法使用期間1年作為衡量基準。是原裁定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算張輝耀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張輝耀未能就上開可受領租金數額為計算,而損害期間則為1年,認張輝耀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為33萬6000元(計算式:28,000×12=336,000)為相當。
七、綜上,原裁定本於同上之見解,裁定洪偉軒於供擔保33萬60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張輝耀、洪偉軒二人分別提起抗告而以擔保金額過低、過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適法之裁定,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