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告 蔡函芸 被告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原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左營區住處),原告離婚後雖搬離左營區住處,惟未更改其相關文書之寄送地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乃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封緘信函將節稅通知寄至左營區住處與原告收執(下稱系爭信函),系爭信函上並註記「非收件人請勿拆閱」。兩造並無得拆開他方信件或保管之協議,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在左營區住處接獲系爭信函後,不僅未將系爭信函轉交與原告,反而未經原告同意,無故開拆系爭信函而獲悉原告擁有土地之訊息,嗣於109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信函內容呈交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庭,作為其與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下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據資料之用。被告上開行為屬侵擾原告及對原告個人資料自主之控制,屬「私事的公開」,侵害原告隱私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苦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函並非重要信函,僅為愛心的通知,其內容並無原告房地產之房屋建號、土地地號及原告財產資料,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精神科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或因節稅通知函延宕,致原告延誤異動申報減免稅賦等相關書面證據,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在左營區住
處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於109年6月22日以封緘信函寄予原告之節稅通知函,未經原告同意,無故開拆系爭信函而獲悉原告擁有土地之訊息後,於109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信函內容呈交與高雄高分院民事庭,作為其與原告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之證據資料,而將該信函侵占入己,嗣於110年7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將系爭信函返還與原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涉犯侵占及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具名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㈠及檢附之系爭信函影本、被告存證信函及檢附之系爭信函原本(簡上附民卷第11至14頁及本院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年10月5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108569827號函及檢附之原告節稅通知及節稅通知空白樣式(本院卷第55至60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刑案簡字卷第19至22頁及本院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隱私權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開拆系爭封緘信函之行為,顯已侵擾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並經本院刑事庭判定觸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等罪確定,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業務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109年申報所得為90萬餘元,財產總額為203萬餘元;被告則為二專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在軍中工作,月入約6萬餘元,109年申報所得為14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350萬餘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及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隱私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張琬如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