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戈敬慈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不得對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亦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重利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然否認所涉加重重利罪、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及共犯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罪嫌重大。又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被告所述客觀事實與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供述有歧異,且本案於偵查中員警搜索時共犯於群組對話紀錄中,亦有傳送「所有人注意,微信的訊息刪除,然後退群組、政勳被抓了」等語,且本案共同被告並非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主從關係,是本案雖經起訴,然尚未行準備程序確認其餘共同被告答辯前,亦難確保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無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眾多,衡酌被告權利侵害,及羈押手段避免被告勾串以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有效程度,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18日起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5月17日屆滿,本院受命法
官於同年5月1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全然坦承,且參酌卷內事證,其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被告所述客觀事實與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供述有所歧異,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具有主從關係,且本院尚未行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是其仍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就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受命法官業於111年3月、4月間就其餘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並確認多數共同被告之答辯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且遵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不得對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然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1年5月17日)前,仍未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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