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士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士袁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東昌街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右轉東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陳家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在孫士袁駕駛車輛右前方,孫士袁駕駛該車輛遂自後方撞擊陳家錡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家錡人車倒地後,該機車再滑行撞擊 呂佳奎 停放在德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曾敏郎 臨時停放在德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錡因而受有左肘、雙膝及右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士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錡、證人呂佳奎、曾敏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呂佳奎提供之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案發時係屬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狀態乙節,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1頁),惟其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仍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復衡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若被告能遵守上揭行車義務,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惟查,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意旨應在於避免行為人變換車道時與同方向之車輛發生碰撞,然本案被告已變換車道至德民路外側快車道,而行駛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係因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行車動態,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縱使被告遵守在變換車道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無從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受有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全然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不當行為,且被告表示因尚有另案待入監執行,不願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5頁、第89頁),致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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