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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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8日凌晨4時25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條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28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9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631)及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見毒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足以佐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準此,被告於109年2月28日上午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
其前於108年間雖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又如前述,縱被告曾完成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依前說明,仍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不僅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於緩起訴處分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揆之前開說明,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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