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債務人 賴蘭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蘭室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現年62歲,自清算開始時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擔任護理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萬5,479元(見本院卷第48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202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7萬5,479元-2萬1,202元=5萬4,277元】。
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8月,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76萬6,838元(見附表C欄),有債務人1
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卷第51、53、57至71頁),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6萬6,436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130萬402元,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4萬8,313元(見附表B欄),有分配表足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3號卷第255頁),可見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又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F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H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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