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56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詩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詩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將其申設之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 陳坤亮孫淑芳鐘子紘蕭怡君 等人,佯稱其等先前網路消費時,消費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可解除設定,使陳坤亮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李詩儀前開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坤亮、孫淑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詩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坤亮、孫淑芳、被害人鐘子紘、蕭怡君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蕭怡君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核屬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所侵害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理由及量刑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第412號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
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孫淑芳110年3月29日17時5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SONICE」公司人員致電孫淑芳,佯稱公司誤將其消費多扣款10筆,請孫淑芳依指示至ATM取消扣款,否則將損失金錢云云,致孫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①110年3月29日20時02分轉帳1萬5,989元(不含手續費)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孫淑芳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3頁)②孫淑芳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一卷第58至65頁)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頁)②110年3月29日20時07分轉帳2萬6,010元(不含手續費)③110年3月29日20時10分轉帳7,109元(不含手續費)④110年3月29日20時11分轉帳2萬4,990元(不含手續費)2鐘子紘(被害人)110年3月29日21時0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瘋油網」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等客服致電鐘子紘,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使用ATM方能解除設定以免月扣款,致鐘子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①110年3月29日21時50分轉帳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鐘子紘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②鐘子紘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③蕭怡君之轉帳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3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頁)②110年3月29日22時02分轉帳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③110年3月29日22時18分轉帳1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右列帳戶,再由被害人蕭怡君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怡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陳坤亮110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圖樂文旅」飯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等人致電陳坤亮,佯稱飯店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其刷了10間房,並須使用網銀做身分認證,致陳坤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110年3月29日22時04分轉帳4萬6,017元(不含手續費)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陳坤亮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②陳坤亮遭詐騙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一卷第39頁)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頁)4蕭怡君(被害人)110年3月2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墊腳石」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等客服,佯稱書籍訂購錯誤設定,需透過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設定,致蕭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110年3月29日22時22分轉帳1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蕭怡君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63至64頁)②蕭怡君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二卷第83頁)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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