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源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源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源駿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10月28日13時55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內(下稱家福公司愛河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拆除家福公司愛河店內陳列之「 李玟 CoCo要定你」、「 范瑋琪 哲學家」CD各1片(售價均同為新臺幣198元)之外包裝,並將上開2片CD藏放於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右側口袋內,且未經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以此方式竊取上開2片CD得手後,旋即為家福公司愛河店警衛長 黃敬閎 發覺有異而報警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CD2片(業經發還家福公司愛河店,由黃敬閎代領),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源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家福公司愛河店警衛長黃敬閎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至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8至13頁)在卷可稽,且有當場為警扣案之「李玟CoCo要定你」、「范瑋琪哲學家」CD各1片(業經發還家福公司愛河店,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4頁)可資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雖以徒手拆除家福公司愛河店內陳列之「李玟CoCo要
定你」、「范瑋琪哲學家」CD各1片之外包裝,客觀上固屬可分之2個拆封舉動,然上揭被告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被告所為係2個獨立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舉動,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是核被告高源駿,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於101年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造成莫大之侵害,其漠視國家法律制度程度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上揭CD價值共計僅396元,此據證人黃敬閎於警詢供證明確在卷(警卷第3頁倒數第2行),且被告所竊取之2片CD業已發還被害人家福公司愛河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信已對被害人之損害稍有填補,並考量被告係臨時起意犯本罪(本院易字卷第10頁)、目的係竊取上開物品供自己使用(本院易字卷第9頁)、手段尚稱平和,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修車及粗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