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95年8、9月,故意再犯施用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核受刑人之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查有關撤銷緩刑之要件,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因緩刑之撤銷,祇為「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與「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無涉,是其本已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兼以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復已明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則有關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當逕依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辦理,而無舊法規定之適用。即本案受刑人既係於舊法期間即94年12月30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迄新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首揭聲請之有無理由,即應逕以新法之規定為斷。
三、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致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七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人乃於該案判決確定(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96年4月9日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之96年6月7日(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審核前開二案刑事判決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認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