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十九行之「死亡。」後,應補充「乙○○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部分、第六十二條自首部分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罰金刑部分已由原本最低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元」,提高為「一千元」;自首部分,則由原本之「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本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侵害之法益為生命法益,又其犯罪後即在場自首,接受裁判,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並已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而被告家屬並願原諒被告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應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一體適用之罪刑部分《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故其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告家屬調解成立,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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