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曳引車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46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40巷1弄15號居基隆市○○區○○路6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5月26日19至2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於同日22時許起至23時37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公里(基隆市○○區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致車身搖擺不定而遭警盤檢,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