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籌措資金與友人從事直銷美容產品及經營美容公司,而向銀行及他人借貸應急,積欠華僑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210,42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80,31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732元、荷商荷蘭銀行226,393元、英商渣打銀行138,16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64,146元、聯邦商業銀行207,183元、中華商業銀行404,95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41,313元、玉山商業銀行187,924元、台新銀行179,70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85,209元、安泰商業銀行860,8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4,174元、 周余秀豊 1,200,000元、 周振森 350,000元,以上合計4,990,440元,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315,681元(其中含現金156,000元及土地5筆價值159,681元),就所負債務扣除現有資產後顯已超過現實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價值315,681元,別無其他財產,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每人77,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77,000元。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190,080元(即15,840元×12月=190,080元)。則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為267,080元(即77,000元+190,080元=267,0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長為2年,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共計534,160元(即267,080元×2年=534,160元)。
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僅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後,即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