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又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在臺中市○○○路○○○巷○○號五樓其友人住處、臺中縣后里鄉不詳地點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五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經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結);㈡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經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結);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一時十一時五十一五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結),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