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止,在臺中市○○街○○○號其所承租之房屋內,架設網頁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供人簽注臺灣職棒比賽結果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簽賭金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元、最多一萬元,以臺灣職棒比賽對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而與賭客對賭,凡簽中者可獲取同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甲○○所有。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地點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臺灣職棒網路簽賭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鍵盤一台、列表機一台及對帳單二十五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現場照片五張。㈢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鍵盤一台、列表機一台及對帳單二十五張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在租屋處內架設電腦網路經營網路職棒賭博,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透過電腦網路自由出入進行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利用職棒比賽勝負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次職棒固定賽事之時間對獎,以簽中比賽結果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職棒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比賽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固定比賽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職棒網路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職棒網路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及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其所經營時間非長,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電腦主機│1台││├──┼────────────────┼──┼────┤│二│電腦螢幕│1台││├──┼────────────────┼──┼────┤│三│鍵盤│1台││├──┼────────────────┼──┼────┤│四│列表機│1台││├──┼────────────────┼──┼────┤│五│對帳單│2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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