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若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暨延滯期間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催不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之消費貸款契約不爭執,僅稱其無力清償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