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包、分裝袋壹小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即95年8月22日後之不詳日期起至96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及其他處所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2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4包及分裝袋1小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分裝袋1小包。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施用毒品成癮者,其施用之行為每常具有反覆不斷實施之特性,因之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法律評價上,均應認屬集合犯。而依本件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罰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其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應無疑問,則本件其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以「集合犯」之概念加以評價,即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既長、次數亦相當頻繁,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分裝袋1小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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