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DR016720號、旗監違字第裁85-ZDQ015998號、旗監違字第裁85-ZDP017252號、旗監違字第裁85-ZCR018496號、旗監違字第裁85-ZBQ0217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7日11時32分、11時51分、12時9分、12時24分、13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向之新市收費站、新營收費站、斗南收費站、員林收費站、造橋收費站之國道收費站ETC電子收費車道,均不依規定繳費,嗣經相關警察機關對異議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5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典當於台南市誠泰當舖,且該車於95年12月間因異議人未能繳息已經流當,異議人只是掛名車主,並無真正所有權及使用權,他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未依規定繳費,不應由異議人承擔,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異議人所有,惟異議人已於95年間將該車典當於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之誠泰當舖,嗣因異議人於滿當期日屆滿5日後,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該車遂流當而由誠泰當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不論有無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誠泰當舖均已取得所有權),而誠泰當舖復於96年3月
2日將上開車輛讓渡予路 藍永昇 之事實,業據誠泰當舖負責人於異議人另為之聲明異議乙案中之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88號卷第17頁、第18頁),復有誠泰當舖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及藍永昇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88號卷第21頁、第22頁),堪認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所指違規時間之97年11月17日已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又觀之本件裁決書所憑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所示,本件均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開單告發上開車輛行駛於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再循車籍資料寄發違規通知單予車主(即異議人),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舉發之違規行為,故亦無法認定當天駕駛該車之人為異議人本人。從而,異議人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當天係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有駕駛該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有理,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均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