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號
97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得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肆柒及零點零伍柒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夾鏈袋柒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得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肆柒及零點零伍柒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夾鏈袋柒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87號、92年度毒聲字第7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核退偵字第113號、92年度毒偵字第7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8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1年1月。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2年12月7日8時許、97年4月16日凌晨
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8之1號萬國旅社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㈠96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市○○路、福建路口為警查獲;㈡於97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萬國旅社1樓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0.047及0.057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夾鏈袋7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及止血帶1條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紙、照片7幀、檢驗照片10幀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2包(驗後各淨重0.047公克、0.057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7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及止血帶1條等物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二次,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另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6號、94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7號、94年度簡字第2374號、94年度簡字3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3月、3月,再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9日假釋,復因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嗣上開各案件經裁定減刑後,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檢察官乃於96年12月26日以無庸再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二罪,因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因此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故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以示懲戒。
㈥沒收:
①扣案海洛因2小包(驗後各淨重0.047公克、0.057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夾鏈袋7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及止血帶1
條等物,均含有海洛因殘渣,有卷存檢驗照片10幀可參,因分別與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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