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宣
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8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
2筆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銀分別貸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6月18日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2筆借貸
契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事實及理由二之記載,確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