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光於民國108年5月30日21時許起,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及保力達等酒類飲料後,於次日(3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五段與大武街口處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被告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108年6月8日死亡,原審卻逕為被告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17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7月4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8年6月8日業已死亡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4日南檢 錦暑 108偵9644字第10890431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死亡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108年7月8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為論罪科刑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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