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7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36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307室。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
帶之空氣槍1把經測試,未貫穿監測板(鋁板)等語,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附卷可憑,可認上開空氣
槍為不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其
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
、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空氣槍之特定室內靶場
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堪認被移送人攜
帶上開空氣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
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應予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