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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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得知甲○○之子 劉朝茂 於台灣宜蘭戒治所(宜蘭監獄兼辦)執行強制戒治中,亟思辦理停止戒治出所,乙○○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偕同不知情之 陳明智 (已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甲○○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住處,向 劉某 佯稱:其認識承辦本案之法院書記官,可代辦停止戒治事宜,唯需活動費新台幣二十萬元云云,並帶同甲○○至法院服務台查詢案號,藉此取得甲○○之信賴,甲○○愛子心切不疑有他,乃於翌日於台北縣○○鎮○○路○○○號如數交付現金與乙○○。然事後劉朝茂並未停止戒治而仍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甲○○始知受騙。事後,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宜蘭監獄辦理會客,向劉朝茂提及上情,該監認陳明智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取被害人甲○○之現金二十萬元,惟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自願交付二十萬元,並未向被害人詐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偵查時指訴「是陳明智介紹乙○○來拿錢」「乙○○說跟人說好了,可以早點出所,拿錢喝茶,後來過了二十天又來說要五萬元,我去會客時我兒子說我被騙了」「(問:你有去乙○○家?)有,他住四樓都帶我上五樓別人家,好讓我認不出他家,我還看到他爸爸向他說騙我二十萬的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陳明智與乙○○來找我,跟我一同到法院來,陳明智帶我去查案號,叫我抄我的資料才查到,後來查到案號,他二人都坐計程車走了,第二天乙○○就來要錢」,而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當時有說乙○○說拿了錢,我兒子就可以早點出監」等語甚詳(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被告乙○○具名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傷害司法信譽,事後均未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0(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664 號判決(91.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1153 號(91.05.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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