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因為尋人任意拍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及附近住戶大門,經住戶報警後,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指派警員丁○○、丙○○前往處理,詎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丙○○以「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之(妨害名譽未據告訴),並出拳毆打丙○○、丁○○,造成丙○○受有左肩挫傷併脫臼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所戴之眼鏡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支援警員 王國明 、戊○○、 張順榮 到場制伏被告,欲將被告押上警車之際,被告又以手扭住戊○○衣領,並出拳毆打戊○○頭部,造成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要找一個姓楊的人,伊上去四樓問了之後,四樓的人說沒有這個人,伊就下樓,伊有拍一樓的門,警察叫伊不要拍,叫伊離開,伊背對著警察罵三字經,伊不是罵警察,伊是罵那個姓楊的人,警察拿安全帽打伊,我被他們兩個人打,等他們停手,我才打其中一人一拳,另外一人我也有打一拳,他眼鏡有掉下去,後來又來一台車的警察,他們好幾個又打伊,其中一人說伊很囂張,就衝下來一直打伊,伊才打他一拳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戊○○,及案發當時在場之甲○○、己○分別證述在卷,又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疑。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依卷附國軍北投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有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事實。又經本院委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就其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認:根據個案會談結果、病歷紀錄、個案母親對於個案過去精神疾病就醫之觀察,以及法院提供之紀錄,顯示個案自八十八年起即因幻聽、被害妄想及自殺行為經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為經神分裂症並辦理停役。之後因個案缺乏病識感而未規則就醫,期間陸續因發病被送至耕莘醫院及榮總就醫。
雖然個案仍可在市場工作,但是由於精神症狀之干擾,情緒起伏,且易受刺激。案發當時個案呈現情緒不穩,脾氣暴躁,衝動控制差與被害妄想,判斷個案於案發當時應處於妄想狀態之下才與前來處理之被害人發生爭執,當時個案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個案應接受適當之精神科治療以防事故發生等語,有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濟元字第三一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從而,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斟酌被告由於精神疾患未能有效控制自我行為,竟致對執法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對社會公眾安全危害非輕,鑑定機構亦建議被告宜接受適當治療,故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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