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告 崔金生
王金柱 巫煌輝 林瑞復 黃清波 江炳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金德 ,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經戴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6人前均受僱被告擔任高雄廠區員工,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系爭夜點費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相較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之勞工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況原告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特別規定辦理,排除勞基法之適用,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已採此結論,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亦認夜點費非勞基法所稱工資、夜點費為福利性措施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本件應適用勞基法,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多有進食必要,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無對價關係,原告任職期間均需固定三班輪值,各員工輪值各班比例、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原告並無專職從事夜班工作而承受較特殊不力工作時間之情形,夜點費發給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及依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系爭夜點費顯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大林煉油廠員工,其等分
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三班輪值制,原
告三班輪值時間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及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煉油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退休前1年薪津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1至92頁),原告6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約額外領取4千餘元至五千餘元,差異尚微,顯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0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⒊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且員工輪值各班比例
、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不因作業種類、學經歷等有所差異,依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而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付,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排除勞基法之
適用,經濟部及行政院均函釋夜點費非工資,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亦認退休金計算標準應優先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惟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抵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行政機關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前開意見、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至被告提出其他法院民事裁判主張夜點費非工資,惟該等裁判並非判例,對本院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附此敘明。
⒌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被告,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員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新臺幣)││├─┼───┼───────┼────────┬────┼──────┬─────┼──────┼───────┤│1│崔金生│106年6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4,850元│222,858元│106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33333│退休前6個月│5,025元│││├─┼───┼───────┼────────┼────┼──────┼─────┼──────┼───────┤│2│王金柱│106年6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33333│退休前3個月│4,983.33元│220,250元│106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66667│退休前6個月│4,833.33元│││├─┼───┼───────┼────────┼────┼──────┼─────┼──────┼───────┤│3│巫煌輝│106年6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16667│退休前3個月│4,633.33元│209,889元│106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83333│退休前6個月│4,700元│││├─┼───┼───────┼────────┼────┼──────┼─────┼──────┼───────┤│4│林瑞復│106年6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7.83333│退休前3個月│5,433.33元│239,493元│106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7.16667│退休前6個月│5,141.67元│││├─┼───┼───────┼────────┼────┼──────┼─────┼──────┼───────┤│5│黃清波│106年6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66667│退休前3個月│5,916.67元│259,403元│106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33333│退休前6個月│5,675元│││├─┼───┼───────┼────────┼────┼──────┼─────┼──────┼───────┤│6│江炳成│106年6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5,433.33元│236,055元│106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