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豪選任辯護人黃清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品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品豪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邱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小貨車(車主為甜香脆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載運水果,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燕巢果菜市場前對向內側快車道,欲左轉進入燕巢果菜市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處逕行左轉,適有 廖瑋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自燕巢果菜市○○○○○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邱品豪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後,廖瑋倫因而人車倒地,致廖瑋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耳漏、中樞神經休克、下頷骨骨折、下背鈍挫傷、雙上胸壁及背部鈍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右小腿擦傷(起訴書漏載部分傷害)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迄於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嗣邱品豪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瑋倫之胞姐 廖瑋玲 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現場處理警員依其執行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職務時,依其所見而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此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被告邱品豪及其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廖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院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49頁、交訴卷第23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行經前開燕巢果菜市場前,於左轉進入該果菜市場時,與被害人廖瑋倫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肇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耳漏及中樞神經休克、下頷骨骨折、下背鈍挫傷、雙上胸壁及背部鈍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見交訴卷第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左轉彎之前,有注意往來已無車輛,才進行左轉,且當時伊所駕駛車輛已經完成左轉,車輛已直行進入燕巢果菜市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才從後方碰撞到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輪,伊並無過失云云(見審交訴卷第27、28頁、交訴卷第68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業,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燕巢果菜市場前對向內側快車道左轉欲進入燕巢果菜市場時,在該果菜市場入口前,與被害人所騎乘○○○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因頭部外傷併右耳耳漏、中樞神經休克、下頷骨骨折、下背鈍挫傷、雙上胸壁及背部鈍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24頁),復有被害人之義大醫院105年11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燕巢果菜市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肇事現場照片4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10至19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相字卷第6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觀之本院當庭勘驗燕巢果菜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
容為:「⒈燕巢果菜市場前方之高雄市○○區○○路來往車輛很多,且燕巢果菜市○○○道路○○設○○○○號誌。⒉勘驗畫面自11時14分17秒起,該果菜市○○○路口雙向車流均有數十輛小客車、大客車或機車行經該處,11時14分17秒
1部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果菜市場門口右轉進入果菜市場,於11時14分47秒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燕巢果菜市場門口處等待約有4、5輛自用小客車及數輛機車通過該果菜市場前後,即於11時14分49秒自該停等處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的快車道,於11時14分50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進入對向慢車道上。⒊11時14分51秒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斜偏向該果菜市場,此時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角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果菜市場門口的左側(即攝影鏡頭的11點鐘方向),於11時14分52秒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傾倒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繼續往前偏向行駛,至11時14分54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車輪有碾過高起的動作,至11時14分57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止,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斜停在燕巢果菜市場大門口處,並未進入該果菜市場停車場內。」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4、35頁、第36-1頁正面至第36-3頁正面);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燕巢果菜市場對向內側快車道等待左轉之前,案發現場道路雙向車流甚多,且約有4、5輛大、小客車及數輛機車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之後,被告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向左轉進入燕巢果菜市場前方快慢車道上,並於進入該果菜市○○○○○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該果菜市○○○○○道處發生碰撞,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非直行進入該果菜市場內,而係偏向行駛、且持續進行類似迴轉之動作,並於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仍持續類似迴轉動作,嗣始在燕巢果菜市場入口處前停止,並未進入燕巢果菜市場(停車場)內等節,甚為明確。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伊當時所駕駛車輛已完成左轉,並直行進入該果菜市場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委無可採。
㈡復觀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
14分50秒許,左轉進入燕巢果菜市○○○○○道上時,該車輛車頭係偏向該果菜市場,並未進入該果菜市場門口處,及此時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角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果菜市場門口左側處等客觀狀況,可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在該果菜市場前對向內側快車道進行左轉彎之時,衡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此時由被害人所騎乘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果菜市○○○○○道上之直行機車之可能;然被告仍於此時逕行左轉跨越車道欲進入該果菜市場內,致被害人所騎乘行駛在該果菜市○○○○○道上之直行機車閃煞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仍橫跨在該慢車道上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節,應可認定。由此益見被告辯稱伊當時所駕駛車輛已經完成左轉而直行進入燕巢果菜市場云云,顯無足採信。
況參 之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伊當日駕駛小貨車從角宿路
南往北行駛,到燕巢果菜市場門口時左轉,左轉到一半到門口時,突然聽到伊所駕駛車輛後方有被撞擊聲音後,隨即停車下車察看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由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發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仍在進行左轉動作,且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僅行駛至該果菜市場門口前等情,至為明確;準此,堪認被告事後辯稱:伊當時已直行進入燕巢果菜市場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至無足採甚明。
三、至證人 洪富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伊有注意被告案發時駕車左轉彎之前,雙向已無來車,且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已完成左轉直行進入果菜市場內約3分之
2時,才發現車輛有震動、跳動一下,伊與被告下車察看,發現是壓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分離前擋風片,伊對被告駕駛車輛行進方向很清楚云云(見交訴卷第58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燕巢果菜市○○○○○道處發生碰撞,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非直行進入該果菜市場,而係偏向行駛、且持續進行類似迴轉之動作,並於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仍持續類似迴轉動作,嗣始在燕巢果菜市場入口處前停止,並未進入燕巢果菜市場內等節,業於前述甚詳,復有前揭本院勘驗內容附卷可憑;基此,足認證人洪富期前開所證,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悖;況稽之證人洪富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係工作2、3年業務夥伴關係一節(見交訴卷第63頁背面),顯見其與被告間交情非淺,衡情其所為證述自較偏頗,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況且證人洪富期所為前揭證述,已有前述悖於上揭勘驗內容之情,有如上述;從而,本院認證人洪富期所為之證述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為灼然。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則衡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欲自燕巢果菜市場前方對向內側快車道左轉進入該果菜市場時,竟未依前揭規定行駛,疏未注意禮讓由被害人所騎乘行駛在燕巢果菜市○○○○○道上由北往南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致騎乘機車在該燕巢果菜市○○○○○道上直行之被害人見狀閃煞不及,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碰撞被告所駕駛而仍在該慢車道上進行左轉彎動作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進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後,經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甚明確。此外,本案交通肇事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0670279300號函暨檢附該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88924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憑(見調偵字第257號卷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及背面、審交訴卷第35頁、第36頁正面及背面),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略同;綜此以觀,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情,業堪認定。
五、又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業乙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交訴卷第20、21頁);準此,被告平日既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業,則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足徵被告自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左轉欲進入燕巢果菜市場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致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導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後經急救仍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說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業務之人,並以駕駛車輛為其從事業務之行為,本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車輛行至本案肇事地點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進入對向快慢車道,致在該路段慢車道上之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導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遺憾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並未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自陳從事臨時工以駕駛車輛載運水果為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訴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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